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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孝義兩女子從事“法輪功”邪教活動二審維持原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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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5月27日,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曹茜、蔣保蓮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二審裁定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
原審被告人曹茜,女,1964年3月出生,漢族,高中文化,住山西省孝義市,2009年7月10日因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受到行政處罰。原審被告人蔣保蓮,女,1962年8月出生,漢族,小學(xué)文化,住山西省孝義市,2002年10月、2009年6月先后兩次因從事邪教違法犯罪活動受到行政處罰。2020年4月21日,二人因涉嫌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被刑事拘留,同年5月28日被逮捕。

2021年1月11日,山西省文水縣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曹茜、蔣保蓮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刑事判決。一審宣判后,原審被告人曹茜、蔣保蓮不服,向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

原審法院查明,2018年以來,被告人曹茜在孝義市建東街老干部宿舍的家中使用筆記本電腦,登錄境外“法輪功”邪教組織網(wǎng)站下載各類“法輪功”電子資料。曹茜將下載的資料打印好交由被告人蔣保蓮裝訂成冊,并存儲于蔣保蓮租住的振興街教育局宿舍地下室內(nèi)。蔣保蓮再將制作好的“法輪功”期刊資料傳播給張某芬等“法輪功”人員。2020年4月20日,孝義市公安局干警在曹茜、蔣保蓮家中查獲了大量“法輪功”紙質(zhì)宣傳資料,包括各類“法輪功”書籍、期刊、傳單、宣傳冊、真相幣、臺歷、連環(huán)畫、李洪志畫像、移動存儲介質(zhì)包括各類“法輪功”光盤、移動硬盤等;查獲了打印機、打印機墨水連供設(shè)備、大桶彩色墨水、A4紙、銅板彩色打印紙、切紙機、打孔機等。以上宣傳品共計488份,書籍、刊物共計594本。經(jīng)呂梁市公安局認定均屬于“法輪功”邪教宣傳品。

對被告人曹茜ASUS筆記本電腦、2個移動硬盤和OPPO手機一并刻制光盤從中讀取涉及“法輪功”文件1886個,其中音視頻文件796條,總時長16123分鐘,文本文檔30個,共計3297798字。

原審認為,被告人曹茜、蔣保蓮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,事實清楚,證據(jù)確實, 其行為確已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條、第六十四條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及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二條第十一項之規(guī)定,判決:被告人曹茜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被告人蔣保蓮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,判處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;在案扣押被告人曹茜、蔣保蓮的惠普彩色打印機一臺,打印機墨水連供設(shè)備一套,黑色筆記本電腦,切紙機、打印機、打孔機,移動硬盤,“法輪功”書籍、期刊,手機等,依法予以沒收。

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上訴人曹茜、蔣保蓮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,其行為均已構(gòu)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。關(guān)于上訴人所提上訴意見,經(jīng)查,在案的物證、書證、證人證言、認定意見書、電子證據(jù)讀取報告、被告人供述等相互印證,可證實本案事實,故上訴人的上訴意見不予采納。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、量刑適當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依法作出上述判決。

法律延伸:

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
第三百條 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、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:組織、利用會道門、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特別嚴重的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(quán)利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

第五十二條 【罰金數(shù)額的裁量】判處罰金,應(yīng)當根據(jù)犯罪情節(jié)決定罰金數(shù)額。

第五十三條 【罰金的繳納、減免】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(nèi)一次或者分期繳納。期滿不繳納的,強制繳納。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(fā)現(xiàn)被執(zhí)行人有可以執(zhí)行的財產(chǎn),應(yīng)當隨時追繳。

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(zāi)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,經(jīng)人民法院裁定,可以延期繳納、酌情減少或者免除。

第六十四條 犯罪物品的處理: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(yīng)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(chǎn),應(yīng)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(yīng)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
二、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(guān)于辦理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
第二條  組織、利用邪教組織,破壞國家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實施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(yīng)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(guī)定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:

(十一)制作、傳播邪教宣傳品,達到下列數(shù)量標準之一的:

1.傳單、噴圖、圖片、標語、報紙一千份(張)以上的;

2.書籍、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;

3.錄音帶、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(張)以上的;

4.標識、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;

5.光盤、U盤、儲存卡、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(zhì)一百個以上的;

6.橫幅、條幅五十條(個)以上的。   
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
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、抗訴案件,經(jīng)過審理后,應(yīng)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:

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、量刑適當?shù)?,?yīng)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,維持原判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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